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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暂行) 外经贸计财发[2001]270
文章来源:未知发布时间:2011-4-8 11:18:09

第二十三条 可列入地方使用部分年度项目资金计划的项目包括:
  1、项目组织单位组织地方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活动提出的团体项目;
  2、在本地区办理工商登记并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中小企业提出的企业项目;
  3、在本地区办理工商登记并符合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中央企业的子公司提出的企业项目。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和外经贸部可以根据市场开拓资金的使用情况和使用效果,在执行年度中对下达的本年度项目资金计划做适当调整。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根据下达的年度项目资金计划拨付资金。其中,分配地方使用部分的资金,根据年度项目资金计划一次或分次拨付到地方财政部门;中央预算管理单位使用的市场开拓资金由财政部直接拨付;中央使用部分的其它市场开拓资金,根据年度项目资金计划按季度拨付到外经贸部。
  第七章 申请程序
  第二十六条 项目资金计划申请。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二、十三条申请条件的中小企业或项目组织单位,可于每年7月1日至7月31日,按照本实施细则所附的支持内容,向中小企业办公室或地方外经贸部门提出下一年度项目资金计划申请。 
  第二十七条 中小企业或项目组织单位在提出项目资金计划申请时,应提交申请单位基本情况、申请报告、申请项目基本情况(详见附件2),并附相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和外经贸部批复下一年度项目资金计划后,外经贸部门对项目资金计划的具体内容进行公示。中小企业和项目组织单位根据外经贸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复的项目资金计划着手准备有关活动。
  第二十九条 项目实施申请,中小企业或项目组织单位根据批复的年度项目资金计划,在项目实施30日前向中小企业办公室或地方外经贸部门提出项目实施申请。
  第三十条 中小企业或项目组织单位在提出项目实施申请时,应提交项目实施申请,项目实施说明(详见附件3),并附相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外经贸部或地方外经贸部门对年度项目资金计划内的项目实施申请,可于10日内直接审核批复,同时抄送财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 对申请调整项目资金计划内容的项目,经中小企业办公室或地方外经贸部门(商财政部门)提出初步意见,报外经贸部和财政部审批。
  第三十三条 无法在年度内按项目资金计划完成的项目,中小企业或项目组织单位应及时向中小企业办公室或地方外经贸部门提出项目终止或顺延申请,由外经贸部门审批。
  第三十四条 对企业项目申请,每个项目给予支持的资金最高不超过30万元人民币;对团体项目申请,每个项目给予支持的资金最高不超过300万元人民币。
  第八章 资金拨付
  第三十五条 市场开拓资金采取事后拨付的原则,即在项目完成后一个月内,中小企业或项目组织单位向中小企业办公室或地方外经贸部门提出项目资金拨付申请。
  第三十六条 申请拨付项目资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1、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项目资金拨付申请表(详见附件4);
  2、国际市场开拓活动的项目总结报告,主要内容包括:费用支出情况,取得的主要成绩及存在的问题等;
  3、实际发生费用的合法凭证(复印件)。
  第三十七条 按照预算改革和国库集中支付的要求,市场开拓资金应通过各级财政部门逐步实际国库集中支付。
  第三十八条 中小企业办公室根据年度项目资金计划,对中央使用部分的项目资金拨付申请进行初审、按季度汇总整理后报外经贸部。其中,中央预算管理单位的项目资金由财政部审核后直接拨付,其它单位的项目资金由外经贸部审核后拨付。
  第三十九条 地方外经贸部门根据年度项目资金计划对地方使用部分的项目资金拨付申请进行复核、每季度按项目汇总整理后报地方财政部门申请拨付资金,地方财政部门审核后向项目组织单位或中小企业拨付资金。 
  第九章 评估、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条 财政部和外经贸部对市场开拓资金共同实施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项目的审批和执行情况,项目资金的使用和财务管理情况。检查方式可以采用跟踪项目全过程,抽查有关资料或委托中介机构审计等。
  第四十一条 外经贸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建立严格的项目审批和资金审核制度,加强对项目的检查和资金效益的评估,确保资金的定向使用,发挥资金的最佳效益。
  第四十二条 地方外经贸部门与财政部门每年要对市场开拓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总结和分析,并于次年3月底前上报外经贸部和财政部,重大项目(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在项目完成后45日内专题上报。
  第四十三条 使用市场开拓资金的中小企业或项目组织单位应按有关财务规定妥善保存有关原始票据及凭证备查,对外经贸部门和财政部门的专项检查,应积极配合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章 处罚原则
  第四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均属违反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
  1、违反市场开拓资金使用原则,擅自改变使用范围的;
  2、截留、挪用、侵占市场开拓资金的;
  3、用于个人福利,奖励及消费性开支或用于补充行政经费不足的;
  4、 同一项目重复申请的;
  5、利用虚假材料和凭证骗取资金的;
  6、项目组织单位利用市场开拓资金,直接用于提高自身盈利水平和经济效益的;
  7、违反管理办法、本实施细则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其它行为。
  第四十五条 对发生上述行为的中小企业或项目组织单位,财政部门将追回已经取得的项目资金;外经贸部门将取消其申请资格,并在五年内不允许其申请使用市场开拓资金。
  第四十六条 严重违反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将由外经贸部门和财政部门对该项目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中小企业办公室或地方承办单位未能按规定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的,外经贸部门商财政部门将对其提出通报批评,严重者取消承办资格。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中央使用部分和地方使用部分的市场开拓资金,根据业务需要,可按不超过3%的比例安排必要的经费,支付骋请承办单位、咨询公司、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承办费用和业务费用支出,保证市场开拓资金项目评估、论证和审计工作的实施,强化项目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各地外经贸部门与财政部门可根据管理办法及本实施细则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地区市场开拓资金的具体实施办法,报外经贸部和财政部备案。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外经贸部会同财政部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